2012年2月6日,王某在安全稳妥公司处为轿车购买了车辆丢失险6960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丢失险稳妥费为955.72元,稳妥起见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车辆信息栏载明新车置办价为174000元,车辆稳妥单特别约好第四条载明:车辆丢失险的稳妥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置办价,为不足额投保,产生部分丢失依照稳妥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置办价份额核算补偿。2012年10月13日,张某将轿车停放在泸定县得妥乡湾村村庄公路周围,因为车辆未停稳,向后滑行一段距离后撞向公路护栏,翻入公路外河沟里,仅仅车辆严峻受损和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端。2012年10月15日,王某向安全稳妥公司提出索赔。因关于补偿标准为确认,所以王某将安全稳妥公司起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以为王某与安全公司之间树立的稳妥合同联系是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内容不违背法令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归于有用约好。所以判定安全公司按不足额投保补偿王某的相关丢失。而二审法院以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稳妥公司应当给付多少稳妥金,中心重点是稳妥价值怎么样确认。二审法院以该合同违背了稳妥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则,应当确认为无效。确认了车损险为不定值稳妥。
该案清晰了车损险为不定值稳妥,稳妥价值应当依照稳妥事端产生时的实践价值来确认。